(2016)沪0115民初7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许忠琴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琴,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2456号原告许忠琴,女,1964年0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任井春。委托代理人姚华,男。原告许忠琴诉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梅、鲁倩,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琴诉称,原告事发时是乘坐在被告的公交车上,因公交车与另外一辆助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公交车的司机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构成伤残。原告为此花费巨大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提供者理应保障原告等乘客的安全,现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238.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6,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2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和法医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84.75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3,50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只同意按4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按40元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同意负担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在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3XX**公交车上,在行驶至浦东新区新金桥路与金禄路东约2米处时与案外人驾某的助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公交车的驾某员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公安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经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484.75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3,723.55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的请求无异议。对其余请求均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某证、户口簿、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协议书、工资清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系经营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对原告等乘客的安全有保障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的驾某员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3,723.55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就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经鉴定伤后可休息150天,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自可准许。据此,误工费为17,500元。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营养费2,4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酌情予以采纳。4、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故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现原告的律师费尚属合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因此,律师费为5,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562元,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非全部与就诊等相符。因此,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被送入医院救治,期间衣服等因此受损,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选择主张乘客服务合同履行中受伤损害赔偿,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欠妥。但考虑到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被告也明确表示对于该请求同意由法院酌定,自可准许。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忠琴医疗费3,723.55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36,347.55元;二、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忠琴律师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原告许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484.75元;四、驳回原告许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