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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石绍静与邢学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绍静,邢学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287号原告:石绍静,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王白庄王西村南胡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洪君,章丘枣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邢学祖,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石绍静与被告邢学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绍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学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绍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邢传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合理分割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邢传烨。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四年前被告开始赌博并因此欠大额外债,2016年7月1日因有人到家里要帐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外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与再与那个女性联系,但现在被告经常性不回家,与那个女性是否还有联系原告也不清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邢学祖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邢传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赌博、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十余年,并共同生育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原告主张被告赌博,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虽然原告提供了保证书1份,但被告未到庭,该保证书是否系被告所写、是否真实情况,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绍静与被告邢学祖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绍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聪雅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