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汝勤与江门市蓬江区俊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汝勤,江门市蓬江区俊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初2338号原告:汤汝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超源、林广清,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俊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03-7。法定代表人:骆成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美平,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汝勤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俊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下面简称:俊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汝勤及委托代理人李超源、林广清,被告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日裁定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汝勤及委托代理人李超源、林广清,被告俊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成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汝勤诉称: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的事实认定显然有误。原告是于2013年6月就与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受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质建立劳动关系;二、仲裁机构裁决没有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共8个月的工资合计29481元显然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认真完成被告指派的各项工作任务,履行工作职责等,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上述八个月工资;三、原告是在其工作期间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理应被告支付医疗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共8个月的工资合计2948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负伤的医疗费10076.4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单位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俊业公司任职部门销售经理,在本单位已工作两年,年薪20万元;证据四.《(2013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资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份和2013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536元和1536.12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62×××10)》,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分别领取了2013年6月份、2013年7月份、2013年8月份、2013年10月份、2013年11月份以及2014年3月份的工资;证据六.《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卡号:62×××29)》,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8日缴纳了医保费;证据七.《交易已被受理单》,证明被告方在2013年12月31日为原告缴纳医保;证据八.《欠汤如勤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8个月的工资合共29481元;证据九.《工资明细表(8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明细;证据十.《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机器绞伤于2014年11月7日入院治疗;证据十一.《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入院治疗,医嘱建议全休合计四个月;证据十二.《住院费用结算单》、《发票》,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机器绞伤致左手受伤,治疗费用合计10076.45元;证据十三.《工资条(2014年1月份及3月份)》,证明原告应从被告处领取2014年1月、3月份的工资条均为1536.12元;证据十四.《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送达回证》,证明案件经过劳动仲裁;证据十五.《2014年1月、3月份工资条》,证明原告应当从被告处领取2014年1月份、3月份工资为1536.12元、1536.12元(其中手续费6.12元)。被告俊业公司答辩认为,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是被告的隐名股东之一,对被告来说,原告只存在股东身份,因此,不存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二、原告主张的因工负伤,应属工伤保险理赔的范畴,原告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俊业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并非员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离职书》,证明范卫群于2015年10月30日已离职。经审理查明,被告俊业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成立,地址是XXXX,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日用品,五金制品,木制品;公司股东为骆成业、骆健宏,法定代表人是骆成业。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岗位,2014年7月份从事车间生产工,又从2015年4月份离开车间从事销售工作至2015年6月底离职,期间在车间的工作时间由上午8时至中午12时,下午1时至5时;每月底薪1500元加提成,底薪工资通过银行发放,提成以现金方式发放;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银行存款账户显示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4月期间曾收到1500元~1530元的月工资。由范卫群制表,骆成业复核的工资,被告公司发放员工工资中,其中2013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包含有原告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536元、1536.12元。被告俊业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通过范卫群、骆燕华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合计四次的医保费、还款款项。原告还针对被告拖欠其工资,提供有范卫群签名确认的工资数额表,内容:2014年7月工资3978元、2014年9月工资3930元、2014年10月工资3943元、2014年11月工资3970元、2014年12月工资4030元、2015年2月工资2107元、2015年3月工资4688元、2015年4月工资2835元。原告持有被告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的《单位工作收入证明》,内容:兹有汤汝勤为本单位员工,任职部门销售经理,在本单位工作2年,年薪20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为原告办理公司业务而开具的。2014年11月7日14时10分,原告汤汝勤因左手背机器绞伤至左手部肿痛、流血被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卫生院治疗;该日15时55分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压伤、左手第四、五指骨折、左右掌部软组织擦伤。汤汝勤又于次日因“外伤致左环小指肿痛、活动受限1天”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江门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左环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2、左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左右背皮肤擦伤。2015年6月10日,汤汝勤因“左环小指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月余”入院,拆除内固定。原告汤汝勤第一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为19471.25元(医保统筹记账12269.25元、个人缴费720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4967.40元(其中医保统筹记账2636.40元、个人缴费2331元;另外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四次合计543.45元。2016年2月26日,汤汝勤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俊业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合计29481元、医疗费10076.45元。仲裁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049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汤汝勤未能提供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与俊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认汤汝勤与俊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主张的劳动报酬、医药费亦不予支持,全部驳回汤汝勤的仲裁请求。汤汝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交了《欠汤汝勤工资表》、《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记录》、《工资条》作为证据,该部分证据载明系时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范卫群制表、骆成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复核签名,并且被告曾经为公司业务开展为原告出具《单位工作收入证明》记明其在公司工作2年,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现虽然不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系公司股东,发生的款项往来是基于股东身份并非基于工资发放而产生的,虽然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和范卫群的《离职书》,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包括提供发放工资凭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八个月工资合计2948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发放给原告。被告抗辩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以及无需支付工资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10076.45元。该医疗费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其基础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可在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汤汝勤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俊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俊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汝勤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八个月工资合计29481元;三、驳回原告汤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俊业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法官助理王金玲书记员 赵样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