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春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汪春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287号原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的: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37863M。法定代表人:赵中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汪春吉,女,生于1986年12月29日,汉族,工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图公司)与被告汪春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汪春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俊图公司不支付汪春吉工资33607.26元、失业保险金7722元、经济补偿金11415.40元、双倍工资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汪春吉到俊图公司工作,岗位为出纳员,双方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以及工资待遇均作了详细的约定,汪春吉应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从2011年3月起,汪春吉经常擅离岗位、工作时间不到位,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2015年10月19日,汪春吉用邮件的方式以不能胜任公司本职工作为由书面申请辞职。因汪春吉未按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作息,公司在扣除其缺勤及相关费用外的工资均已如数发放,不存在拖欠汪春吉的工资。因汪春吉属于自动离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也不属于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汪春吉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汪春吉辞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而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汪春吉辩称,枝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枝劳仲案字(2016)第060号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俊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汪春吉到俊图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元,转正后工资为2000元/月。2013年2月调整为2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汪春吉的工资通过签字领取现金或由俊图公司通过银行代发。2014年1月俊图公司开始拖欠汪春吉工资,期间,俊图公司发放了2014年7月工资,汪春吉在俊图公司借支10000元。俊图公司尚欠汪春吉20**年工资14757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19日,汪春吉除向俊图公司借支5000元外,俊图公司未给汪春吉发放工资。2015年10月19日,汪春吉以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日常生活无法保障提交辞职申请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仲裁,2016年8月14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俊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汪春吉工资33607.26元、失业保险金7722元、经济补偿金11415.40元,合计74744.66元。俊图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汪春吉在俊图公司工作时间56个月。俊图公司未能提供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汪春吉的全部工资证据。也未提供2014年尚欠汪春吉的工资14757元已发放的证据。庭审中,俊图公司提供宜昌俊图建设有限公司与汪春吉20**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汪春吉以该合同的主体不是“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而不认可。上述事实,宜昌俊图建设有限公司与汪春吉20**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枝劳仲案字(2016)第06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俊图公司未提供已给汪春吉发放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全部工资的证据,汪春吉认可仲裁委认定的工资33607.26元,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汪春吉的经济补偿金为11415.40元(2283.08元/月×5月),由于俊图公司拖欠工资,汪春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俊图公司未为汪春吉缴纳社会保险,俊图公司依法应支付汪春吉失业保险金7722元(858元/月×9月)。俊图公司提交的“宜昌俊图建设有限公司与汪春吉20**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合同的主体不符,加之汪春吉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期间一年。俊图公司认为汪春吉要求支付二倍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汪春吉的二倍的工资应为22000元(2000元/月×11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春吉工资33607.26元、失业保险金7722元、经济补偿金11415.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合计7474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