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务农。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虹、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因其细房屋檐下的下水道问题与被害人金某发生争执后互相咒骂,胡某听到就抓住金某的衣服并用手朝金某的头部打去,金某也用手朝胡某的脸上抓去,随后双方各自离开。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金某的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胡某1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办案说明,丰公鉴(2016)法医检字第1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