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德强诉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强,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754号原告王德强,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芳芳,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强与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鼎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强、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强诉称,原告王德强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处购买和美家园B区25号楼1单元25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3.07平方米。原告支付购房款365652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付的,被告应自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实际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支付房款的1%;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领取钥匙,验收并接收房屋,但不具备入住条件,未正式交工,且已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53.48元(逾期交房违约金3656.52元;延期取得产权证违约金1096.96元)。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王德强购房的事实,但认为,合同、发票都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强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2014年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德强购买华鼎阜新分公司位于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96-10-251房屋一处,总价款365652元。出卖人在2014年8月31日前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另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王德强于2014年2月12日交纳了购房款365652元,后于2014年7月28日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并接收了该房屋。该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交接记录表、房屋验收报告、和美家园拆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强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房屋,但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096.96元(365652元×0.3%)。原告提出验收房屋及接收房屋时不具备入住条件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强违约金1096.96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