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与重庆市苗龙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重庆市苗龙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433号原告: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住所地:本县太原镇麒麟村一组。主要负责人:严秀英,该企业投资人。被告:重庆市苗龙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鹿鸣乡红岩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与被告重庆市苗龙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主要负责人严秀英,被告苗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苗龙公司支付原告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广告款494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与被告苗龙公司订立合同并支付材料款3万元,由原告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为被告苗龙公司制作灯栏广告、墙体广告、立牌广告、T型牌。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于2015年11月13日全面完成广告制作、安装义务,被告苗龙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进行了验收,支付工程款2万元,尚欠49478元至今未付。被告苗龙公司承认原告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苗龙公司承认原告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苗龙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广告制作及安装款49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原告彭水县麒麟广告制作工作室已预交518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重庆市苗龙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