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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天津红日旭辰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红日旭辰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2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红日旭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五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6265289-5。法定代表人:罗冀。委托代理人:李艳,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3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64433-X。代表人:孙庭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金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176963-2。法定代表人:程桂平。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传恒、刘晨,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西苑16-17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6522118-2。法定代表人:陈微。委托代理人:丘炳亨,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红日旭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旭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以下简称“田丰闽侯分公司”)、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一审第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日旭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田丰公司、田丰闽侯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传恒,原审第三人百世公司委托代理人丘炳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红日旭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田丰闽侯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56618元,被上诉人田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闽侯分公司、田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问题,且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惯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七份《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如约将货物分别交由盛辉物流、德邦物流及第三人百世公司运送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供货合同、发货单、快递物流单以及物流跟踪记录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且第三人百世公司也证实已将货物运送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均已签收。被上诉人田丰公司、田丰闽侯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未有承运人及收货人签字,提供的快递物流单无法体现上诉人给答辩人发送的设备型号和数量,物流跟踪记录不能证明就是答辩人签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红日旭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田丰闽侯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56618元,田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闽侯分公司、田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红日旭辰公司与田丰闽侯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红日旭辰公司向田丰闽侯分公司提供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分别为6RA7025-6DS22-0、6RA7028-6DV62-0设备各一台,总价款28365元;2014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三份《供货合同》,分别约定,红日旭辰公司向田丰闽侯分公司提供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为6RA7018-6DS22-Z、(Z=K01+K11+G91)设备,数量10,总价款130040元;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为6RA7018-6DS22-Z、(Z=K01+K11+G91)设备,数量15,总价款195060元;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为6RA7013-6DV62-Z、(Z=K01+K11+G91)设备,数量10,总价款137360元;2014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红日旭辰公司向田丰闽侯分公司提供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为6RA8025-6DS22-OAAO、6RA8013-6DV62-OAAO设备,数量4,总价款42864元;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红日旭辰公司向田丰闽侯分公司提供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为6RA7075-6DS22-O,数量1,总价款20799元;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红日旭辰公司向田丰闽侯分公司提供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为6RA7018-6DS22-O、6RA7013-6DV62-O、6SX7010-0FF05、6SE7090-0XX84-4HA0、6SX7010-0KA00设备,数量40,总价款137220元。上述七份合同约定验收确认方式是田丰闽侯分公司在收到卖方货物后,须当场验收后签字确认。如异地客户无法当场签字确认,以发运单作为收货凭证(如二天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则作为验收合格处理)。原审认为:田丰闽侯分公司与红日旭辰公司签订的七份《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红日旭辰公司自认七份合同中只有三份合同田丰闽侯分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余四份合同田丰闽侯分公司已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红日旭辰公司作为出卖人、其主要的也是首要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故红日旭辰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田丰闽侯分公司。针对其认为田丰闽侯分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的三份合同,红日旭辰公司主张已经将相应的设备产品通过百世汇通、盛辉物流、德邦物流发送给田丰闽侯分公司并均由田丰闽侯分公司签收,并提供相应的发货单、快递物流单(寄件公司存根联)及物流公司提供的物流跟踪记录予以证明,但红日旭辰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未有承运人及收货人签字,提供的快递物流单无法体现发送的设备型号及数量,物流跟踪记录虽然显示有人签收,但无法确定就是田丰闽侯分公司所签收,综上,红日旭辰公司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将合同所载的标的物全部交付给田丰闽侯分公司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红日旭辰公司请求田丰闽侯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贷款共计人民币156618元,田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红日旭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6元,由红日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明资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红日旭辰公司与田丰闽侯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C140321-852《供货合同》,约定,红日旭辰公司向田丰闽侯分公司提供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分别为6RA7025-6DS22-0、6RA7028-6DV62-0设备各一台,总价款28365元。当日,红日旭辰公司委托百世公司运送至福建省××××7427工厂,红日公司发货单发货内容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数量相同。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C140402-860、861、862号共三份《供货合同》,分别约定,红日旭辰公司向田丰闽侯分公司提供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为6RA7018-6DS22-Z、(Z=K01+K11+G91)设备,数量10,总价款130040元;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为6RA7018-6DS22-Z、(Z=K01+K11+G91)设备,数量15,总价款195060元;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为6RA7013-6DV62-Z、(Z=K01+K11+G91)设备,数量10,总价款137360元。履行情况:1、XC140402-860《供货合同》,2014年4月4日,红日旭辰公司委托盛辉物流运送至福建省××××7427工厂,红日旭辰公司发货单发货载明合同编号为XC140402-860,件数为40件(10台,配件30件),发货价款130040元;2、XC140402-861《供货合同》,2014年4月16日、21日,5月15日,10月10日、12月24日分别委托盛辉物流运送5台、德邦物流运送2台、百世公司运送5台、共发货12台及相应的配件,发货价款156048元;3、XC140402-862《供货合同》,2014年10月16日委托盛辉物流运送5台,2014年5月15日委托百世汇通运送1台及6台配件,发货价款82416元。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C140625-924《供货合同》,约定,红日旭辰公司向田丰闽侯分公司提供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为6RA8025-6DS22-OAAO、6RA8013-6DV62-OAAO设备,数量4,总价款42864元。2014年10月10日委托德邦物流运送2台,发货价款42864元。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C50115-1058《供货合同》,约定,红日旭辰公司向田丰闽侯分公司提供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为6RA7075-6DS22-O,数量1,总价款20799元;2015年1月22日红日公司委托百世公司向被告发货1台,发货价款20799元。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C150306-1086《供货合同》,约定,红日旭辰公司向田丰闽侯分公司提供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为6RA7018-6DS22-O、6RA7013-6DV62-O、6SX7010-0FF05、6SE7090-0XX84-4HA0、6SX7010-0KA00设备,数量40,总价款137220元。2015年4月15日、20日红日公司委托德邦物流运送,发货价款137220元。上述七份合同均约定验收确认方式是收到卖方货物后,须当场验收后签字确认。如异地客户无法当场签字确认,以发运单作为收货凭证(如二天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则作为验收合格处理)。红日旭辰公司履行上述七份合同项下交货所涉货款总计597752元。红日旭辰公司主张,田丰闽侯分公司尚欠XC140402-860《供货合同》项下货款60元、XC140402-861《供货合同》项下货款82416元、XC140402-862《供货合同》项下货款74138元,共计156614元。其他四份《供货合同》项下货款已付清。田丰闽侯分公司抗辩双方所涉全部货款为428019元,其已付清。本院认为,田丰闽侯分公司与红日旭辰公司之间共签订七份《供货合同》,已为双方所确认。双方对编号为XC150306-1086《供货合同》项下货物数量40件、总价款137220元已履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六份合同的履行,双方存有争议,本院分析如下:红日旭辰公司主张编号为XC140321-852、XC50115-1058两份《供货合同》,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田丰闽侯分公司也已付清该货款。并提交了发货单(发货货物名称和数量与前述讼争合同一致),百世公司电子商务单证为据。百世公司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履行该运送义务作了陈述并提交物流信息跟踪单证实货物已送到。且讼争《供货合同》关于验收确认方式的约定是收到卖方货物后,须当场验收后签字确认。如异地客户无法当场签字确认,以发运单作为收货凭证(如二天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则作为验收合格处理)。是否收货应以发运单为准,发运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送货地点与讼争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对红日旭辰公司前述主张予以确认。田丰闽侯分公司关于其未收到该两份合同项下货物的抗辩不能成立。红日旭辰公司主张编号为XC140402-860、861、862、XC140625-924四份《供货合同》,其分别履行了前述合同项下部分交货义务,即XC140402-860《供货合同》交货10台,价款130040元,田丰闽侯分公司尚有60元货款未付;XC140402-861《供货合同》交货12台、价款156048元,田丰闽侯分公司尚有74138元货款未付;XC140402-862《供货合同》交货6台,价款82416元,田丰闽侯分公司未支付;XC140625-924《供货合同》交货2台,价款42864元,田丰闽侯分公司已付清。为证明前述货款之标的物已交付,其提交了发货单、快递物流单(寄件公司存根联)及物流公司提供的物流跟踪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百世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就其接受红日旭辰公司的委托送货到田丰闽侯分公司的事实作了陈述,并提交物流信息跟踪单证明红日旭辰公司通过其快递发送给田丰闽侯分公司的货物均已签收。如前所述,发运单作为异地客户收货凭证,故本院对红日旭辰公司前述主张予以确认。前述四份合同红日旭辰公司共交货物30台,货款总计493784元,田丰闽侯分公司尚欠红日旭辰公司货款156614元。田丰闽侯分公司抗辩其仅收到前述四份合同项下23台货物,货款已结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红日旭辰公司履行讼争七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97752元,田丰闽侯分公司已向红日公司支付货款428019元,二者相差169733元,现红日旭辰公司自认田丰闽侯分公司尚欠XC140402-860《供货合同》项下货款60元、XC140402-861《供货合同》项下货款82416元、XC140402-862《供货合同》项下货款74138元,共计156614元,本院予以确认,田丰闽侯分公司应予支付。因田丰闽侯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前述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公司田丰公司承担。上诉人红日旭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天津红日旭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6614元的民事责任,由被上诉人福建田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均由被上诉人田丰闽侯分公司、田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焰星PAGE(2016)闽01民终3289号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