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良诉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良,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884号原告王某良。委托代理人李某莹。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某鹏。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王某良诉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莹和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及述称,2015年3月2日原告因贷款购车被告知信用不良,到建昌县人民银行查询得知在被告魏家岭信用社于2012年1月10日借有贷款10万元,3年后结清已造成逾期,个人信用不良。原告根本未从魏家岭信用社借过贷款,也不知是谁冒用原告名义借款,原告也从未归还过贷款,也不知是谁偿还的贷款,尤其是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发生严重车祸,一直住院到2012年5月7日,借款日期2012年1月10日原告正处于病重期间,连字都签不了。原告找到被告说明情况,要求清除不良记录,被告答应。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再次查询个人征信,发现不良记录仍未消除,直到2016年6月29日第三次查询,不良记录仍未消除,又找被告信用社被告知起诉解决。综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从2010年7月29日以原告名义向他人发放贷款、回收贷款,至2012年已是第三次发放贷款,第三次发生逾期至2015年才偿还,被告应该知道实际借款人是谁,应该知道原告未同意未签字。被告与实际借款人恶意串通发放贷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的个人信息系统的不良记录。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代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名誉权立案错误,此类案件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变更为姓名权纠纷。如果是姓名权纠纷,就没有其他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只是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否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得看是否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关于此类案件,建昌信用社很多。在本案开庭前,据当时的魏家岭信用社主任说,办理与本案有关业务的信贷员好像叫张某某,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楚了。现在张某某已经离开信用社了。现在原告的这笔贷款已经被归还了,原告的不良记录也应该被消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到建昌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和欲贷款购车,经建昌县农业银行对原告的信用状况进行查询,发现原告有征信不良记录,因此未给原告办理信用卡,之后,原告到建昌县人民银行建昌分行进一步查询其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情况,征信中心提供给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记载,王某良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如下:1、2012年1月10日建昌县魏家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的10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截至2015年3月已结清。最近5年内有15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12个月逾期超过90天。从未逾期过的账户明细如下:2、2011年6月30日建昌县魏家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的10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截至2012年12月已结清。3、2010年6月30日建昌县魏家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的10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截至2011年6月已结清。因原告未曾在建昌县魏家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过上述三次贷款,原告便找被告方进行交涉并要求被告方清除信用不良记录,被告方虽答应消除信用不良记录,但对原告的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未消除,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的2016年10月18日经原告再次查询其个人信用记录情况,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关于原告的信用不良记录已经清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述称,其肯定没有从建昌县魏家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过上述贷款,其身份证从来没借给过别人,也没授权他人用其身份证借款。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方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对原告侵权之事实,未能明确否认,也未提供出任何反驳证据(对相关贷款合同证据未提供,对实际借款人是谁也没有说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起诉状及原告庭审陈述材料,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人信用报告,被告方的庭审答辩材料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情是,他人盗用、假冒原告的姓名借贷后未及时归还,导致原告不良征信记录产生,使原告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及信用评价降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关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之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姓名权纠纷,本院应适用侵犯姓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争议,由此,对立案案由“名誉权纠纷”应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院应当依法判令相关侵权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是由谁实施的及该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是侵权责任人之一,但因办理信贷业务、掌握信贷资料证据的被告信用社,未提供或拒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说明实际借款人是谁,以致本院无法查清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谁,因对实际借款人无法认定,本案无法判令实际借款人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其应当依法办理贷款业务和对贷款业务进行严格审查,因其不依法办理贷款业务或对贷款业务审查不严,导致实际借款人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身份办理借贷手续引发后果,其依法应当与实际借款人一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在被告不能提供出确凿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或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本院可认定被告信用社对本案后果具有过错责任,被告信用社与本案实际借款人之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鉴于本案对实际借款人无法认定及无法判令实际借款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可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只判令由被告信用社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问题,鉴于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已经消除,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不良记录之请求项不必再作出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之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相关事实情节原告请求赔偿2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不应全额支持,可依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适当支持,具体数额可酌定为由被告信用社对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王某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