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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军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984号原告:于军伟(身份证号:1306211983********),男,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协义村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大街370号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军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2500元、车辆损失5858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自己的冀FH81**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03920)、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2016年8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召驾驶冀FH81**货车在易县西山北村路段发生侧翻,造成路灯、车辆损坏,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车辆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派员现场勘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于军伟提供保险合同、事故报案抄件、照片、司机刘召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冀FH81**货车损失5858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证明支付评估费30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10600元。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造成路灯损坏,并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确认赔偿第三者(路灯)损失25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交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原因,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抄件,只是能证实原告向我公司报案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事发时车辆是否超载等情况;原告提供的照片中不能证明路灯的损失数额,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无法查证。我公司的代抄单,显示本车损失不详,一人受伤,并没有路灯损失的记载。对路灯损坏不认可;车损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24500元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为易县,施救费开具地点为满城县,违反了事故发生后就近施救的原则,施救费数额过高,依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办法不应超过2800元;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于军伟的身份证、刘召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评估费3000元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路灯损失的争议,原告于军伟提供的抄件、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造成了路灯损坏,但不能证明路灯的损失为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交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原因,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抄件,只是能证实原告向我公司报案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事发时车辆是否超载等情况;原告提供的照片中不能证明路灯的损失数额,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无法查证。我公司的代抄单,显示本车损失不详,一人受伤,并没有路灯损失的记载。对路灯损坏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事故造成了路灯损坏,但原告主张路灯损失为2500元是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确定的没有证据佐证,对路灯损失数额不予认定。2、关于冀FH81**货车损失数额的争议。冀FH81**货车损失58580元,有《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该鉴定是本院依委托,报告应当具证明效力,相关损失,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为24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核定的损失未得到原告认可,且保险公司的核定报告的证据力低于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施救费的争议。原告于军伟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0600元,有施救费发票佐证,因施救费属于为处理事故应当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为易县,施救费开具地点为满城县,违反了事故发生后就近施救的原则,施救费数额过高,依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办法不应超过2800元的意见,与原告于军伟的实际支出不符,且无原告于军伟故意扩大施救费损失的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原告于军伟的冀FH81**货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在冀FH81**货车发生事故后,即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于军伟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于军伟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858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600元等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军伟的上述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不应采纳。因原告于军伟未提供被告保险公司确定路灯损失2500元的证据,对原告于军伟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于军伟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之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于军伟冀FH81**货车损失585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于军伟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600元,合计13600元。三、驳回原告于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于军伟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