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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吴木成与庄碧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木成,庄碧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374号原告:吴木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碧章,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木成与被告庄碧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木成、被告庄碧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25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同年7月9日、同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庄碧章辩称,本案借款是“会仔”款,原告与张淑娥合入被告的“会仔”,后没钱给原告与张淑娥,才出具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原告87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同年7月9日、同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50元,尚欠原告借款61250元未能偿还。以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6125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8月2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为“会仔”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碧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木成借款6125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庄碧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云凤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