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郑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郑云,蔡建丽,邱佰军,钟祝英,郑园,陈桑桑,郑丽,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元信,徐均平,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634号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暨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法定代表人:郑云。被告:郑云,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桂花园26幢1单元301室。被告:蔡建丽,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桂花园26幢1单元301室。被告:邱佰军,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被告:钟祝英,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邱村773号。被告:郑园,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路98号翡翠园2幢1单元1002室。被告:陈桑桑,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路98号翡翠园2幢1单元1102室。被告:郑丽,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路98号翡翠园2幢1单元1102室。被告: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暨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街亭镇新胜村花明自然村。法定代表人:郑丽。被告:章元信,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马剑镇平阳村。被告:徐均平,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马剑镇平阳村。被告: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暨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马剑镇平阳村。法定代表人:章元信。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郑云、蔡建丽、邱佰军、钟祝英、郑园、陈桑桑、郑丽、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元信、徐均平、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郑云、蔡建丽、邱佰军、钟祝英、郑园、陈桑桑、郑丽、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元信、徐均平、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7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炯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郑云、蔡建丽、邱佰军、钟祝英、郑园、陈桑桑、郑丽、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元信、徐均平、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24048.71元,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郑云、蔡建丽、邱佰军、钟祝英、郑园、郑丽、陈桑桑、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元信、徐均平、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郑云、蔡建丽、邱佰军、钟祝英与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诸联银(2015)保借字第42101512071301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115.17%,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7.799913‰),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郑园、郑丽、陈桑桑、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元信、徐均平、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与债务人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第421015120713014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利息付清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21日系统自动扣息274.12元,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三条向被告发送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郑云、蔡建丽、邱佰军、钟祝英、郑园、陈桑桑、郑丽、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元信、徐均平、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提前收贷通知书、逾期清单及业务凭证、文书送达确认书,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郑云、蔡建丽、邱佰军、钟祝英、郑园、陈桑桑、郑丽、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元信、徐均平、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借款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郑云、蔡建丽、邱佰军、钟祝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郑园、陈桑桑、郑丽、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元信、徐均平、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云、蔡建丽、邱佰军、钟祝英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园、陈桑桑、郑丽、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元信、徐均平、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函所承诺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郑云、蔡建丽、邱佰军、钟祝英、郑园、陈桑桑、郑丽、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元信、徐均平、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4048.71元,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郑云、蔡建丽、邱佰军、钟祝英、郑园、陈桑桑、郑丽、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元信、徐均平、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6元,依法减半收取9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8元,由被告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郑云、蔡建丽、邱佰军、钟祝英、郑园、陈桑桑、郑丽、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元信、徐均平、浙江景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