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南京群来物资有限公司与铜陵天奇蓝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群来物资有限公司,铜陵天奇蓝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836号原告:南京群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29号917室。法定代表人:林德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尤俊,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天奇蓝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三路1355号。法定代表人:蔡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群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天奇蓝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群来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尤俊、被告铜陵天奇蓝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群来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材货款总计人民币303305.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建立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清该批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直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订立了多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直到2014年8月份都是原告按照合同供货,被告验货合格后按时付款。但自2014年8月份以后,被告经常拖欠原告钢材货款,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03305.83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还款。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共计303305.83元,被告自2016年7月份起,分三次逐步支付原告一定金额的欠款(现金或银行承兑),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原告向被告电话催款并发《律师催款函》均未果。被告铜陵天奇蓝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均不明确,唯一能够明确的是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现金或银行承兑的方式均可)。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起诉被告,因《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铜陵天奇蓝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是对原、被告原买卖合同的变更,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协议》中未约定“分三次逐步”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一定金额”的具体数字,甚者连支付方式都提供了“现金或者银行承兑”两种供被告选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期”的时间节点及每期应支付的金额,虽被告截至起诉时(2016年9月13日)尚未支付欠款,但因该时距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6年12月底)尚有三月余的时间,被告行为未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群来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计2925元,由原告南京群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