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松元牧业有限公司与延边大学、长春科技学院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松元牧业有限公司,延边大学,长春科技学院,国网吉林龙井市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202号原告:吉林松元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崔贤,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京姬,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吉林松元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延边大学,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朴永浩,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有,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延边大学教师,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长春科技学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电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由龙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长春科技学院法务部主任,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云鹏,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长春科技学院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第三人:国网吉林龙井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韩玉魁,经理。原告吉林松元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元公司)与被告延边大学、长春科技学院、第三人国网吉林龙井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之间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贤、委托代理人崔京姬、被告延边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有、长春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由龙运、李云鹏、第三人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延边大学、长春科技学院停止断电,恢复供电原状;2.延边大学、长春科技学院赔偿因断电导致我公司的损失(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损失为204449元;2016年5月21日至恢复供电之日,每月损失为27573.6元;恢复供电当月损失为37573.6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我公司与延边大学形成供电合同关系,延边大学负责我公司电表的查抄和收取电费。2015年,延边大学将资产转让给长春科技学院,但未将供电关系予以转让。2015年10月中旬,延边大学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撤电缆掐断供电线路,长春科技学院拉电闸配合撤电缆,导致我公司停电停产至今。我公司多次与延边大学、长春科技学院协商均未果。我公司因停电停产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延边大学、长春科技学院进行赔偿。延边大学辩称,我校与松元公司无供电合同关系,无法恢复供电。我校未对松元公司进行过断电。2014年12月6日,龙井市人民政府与我校签订协议,无偿收回位于龙井市原农学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15年1月9日,我校与龙井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移交手续,我校至此已对松元公司主张的供电设施无管理权,故松元公司主张的断电行为及所受损失与我校无关。长春科技学院辩称,我校与松元公司无供电合同关系,与延边大学无任何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我校是从龙井市人民政府处获得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与延边大学无关。我校对松元公司与延边大学之间的供用电关系不知情,我校与供电公司也签订了供电合同,无转供电的权利,故我校无法向松元公司恢复供电,其主张的因停电所受损失与我校也无关。供电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松元公司无供电关系。延边大学与松元公司之间的转供电关系我公司也不知情。我公司2015年5月7日前向延边大学供电,之后与长春科技学院形成供电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延边大学与松元公司之间形成转供电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均未向电力管理部门报批。松元公司向延边大学交纳了2014年7月前的电费,最后一次缴纳金额为0.8万元,延边大学每次收取电费后向供电部门进行交纳。2005年,供电公司成立,其与延边大学之间形成供电合同关系。延边大学与松元公司之间的转供电关系未向供电公司报备。2014年12月6日,龙井市人民政府与延边大学达成土地收储协议,约定将延边大学原农学院校园区内土地及附属建筑物进行收储;2015年1月9日,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2015年4月1日,延边大学与长春科技学院达成供电设施过户协议,将供电变压器过户至长春科技学院,其中含向松元公司转供电变压器。2015年5月7日,长春科技学院办理了客户变更用电申请,与供电公司形成供电合同关系。2015年10月中旬,松元公司停电停产至今。法庭审理过程中,松元公司申请对停电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延边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松元公司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停产损失的市场价值为176916元。松元公司支付鉴定费0.2万元。另查,松元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延边大学账户转账0.25万元用于支付电费,延边大学未将该款向供电公司交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电汇凭证、龙井市人民政府与延边大学土地收储协议、延边大学原农学院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移交书、变压器过户协议、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延边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松元公司与延边大学之间形成的转供电合同关系未经用电管理部门批准,松元公司向延边大学转供电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形成的转供电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松元公司提出停止断电,恢复供电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松元公司因停电造成停产,受到经济损失,松元公司与延边大学之间的转供电行为为非法行为,松元公司在停电后也未向供电公司要求办理正常的用电手续,因转供电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由过错方自行承担,故对松元公司要求延边大学、长春科技学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松元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8.5元,减半收取2779.25元,由原告吉林松元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