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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罗云虎与夏晚星、邱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虎,夏晚星,邱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054号原告:罗云虎,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被告:夏晚星,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邱先锋,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镇县。原告罗云虎与被告夏晚星、邱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晚星、邱先锋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2000元,作为被告帮原告女儿介绍安排工作的报酬。后因工作没有介绍安排成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经协商,2015年5月17日被告返还12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双方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邱先锋为欠款连带担保人。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遭拒,故诉至法院。被告夏晚星、邱先锋未答辩。原告罗云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夏晚星、邱先锋未予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云虎、被告夏晚星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夏晚星承诺为原告罗云虎女儿安排工作。2015年1月29日,原告罗云虎向被告夏晚星转账42000元作为安排工作的报酬。后工作未安排成功,原告罗云虎向被告夏晚星索要42000元费用,2015年5月17日,被告夏晚星在返还12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云虎人民币3万元整每月返1万元分三月还完从6月1号-9月初借款人:夏晚星担保人:邱先锋2015年5月17日”。后经原告罗云虎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确定的事实,夏晚星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罗云虎、夏晚星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中,夏晚星尚差欠罗云虎30000元,相关事实有夏晚星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夏晚星应按约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现因夏晚星经罗云虎多次催要仍未还款,且经本院传票传唤,夏晚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由夏晚星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原告罗云虎主张要求被告夏晚星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邱先锋作为保证人,相关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初,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至本案起诉之日,显然已逾6各月,被告邱先锋的担保期限已过,其担保责任免除。原告罗云虎主张邱先锋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由于夏晚星没有及时归还欠款,给罗云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罗云虎要求夏晚星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晚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云虎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罗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夏晚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