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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徐野、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野,李成,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赵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野,男,汉族,1988年5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予霄,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泉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竹桥村*组。法定代表人赵故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崇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丹,女,汉族,1988年7月31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崇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野与被上诉人李成、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光电公司)、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野的委托代理人唐进、杨予霄,被上诉人李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源力光电公司、赵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李成通过建设银行向黄巧凤(账号:62×××77)转帐出借100万元。2014年5月14日,李成(出借人,甲方)与源力光电公司(借款人,乙方)及赵丹丹、徐野(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不定期(临时借款)……借款期限超过3个月时,借款人每3个月必须全额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至出借人账户一次,否则属于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该合同立即到期;月利率2%,管理费1.5%,综合利率费用3.5%。该合同第五条第二、三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双方约定:出借人应将上述借款转入借款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建行成都第三支行,账号:62×××77,户名:黄巧凤,或者开户行:农行青白江大湾支行,账号:62×××12,户名:赵故本)。归还方式及归还时间:借款人在每3个月和借款到期日以转账方式在成都市归还出借人。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将上述借款本息及管理费转入出借人指定的账户。出借人从李成或者李涛银行账户转款至借款方以上收款账户。以上出借人账户在本此最高额授信借款期间与借款方的经济往来,双方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上述账户的往来款项视为本合同项下的甲乙双方的借款以及还款”。双方还约定保证人(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包括:借据、收据、个人函等。李成在该合同甲方(出借人)处签名捺印,源力光电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借款人)处盖章,该公司财务总监赵丹丹在此处签名捺印,赵丹丹、徐野在该合同丙方(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源力光电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根据借款合同今借到李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进入黄巧凤的账户有效(户名:黄巧凤,开户行建行成都第三支行,账号:62×××77)。”。源力光电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赵丹丹在《借条》签名并批注:“借期三个月”。2014年8月19日11时55分,赵丹丹通过银行转帐向李成还款100万元。同日13时20分,李成通过银行向黄巧凤(账号:62×××77)转帐100万元。2015年7月1日,徐野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述:“当时签订合同我是清楚这笔钱,但是不知道具体的金额。后来赵丹丹给我说了下金额,与李成起诉的金额一致。赵丹丹给我说的时候,我当时对借款金额是表示异议的,但是只是口头电话表示不满。赵丹丹给我拍下了汇款凭证给我看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成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源力光电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利息以10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赵丹丹、徐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源力光电公司、赵丹丹、徐野负担。2014年2月20日,李涛(出借人)与黄巧凤、赵故本(借款人),保证人源力光电公司、赵德旺、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等等。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转款明细、《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李成主张源力光电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有银行转账明细、《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成于2014年5月12日出借100万元,3个月后,赵丹丹于2014年8月19日11时55分还款100万元,同日13时20分,李成再次通过银行向黄巧凤账号62×××77转帐100万元,上述行为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期限超过3个月时,借款人每3个月必须全额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至出借人账户一次,否则属于借款人违约”,因此,对李成主张源力光电公司欠款100万元未还,予以采信。对李成诉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李成主张赵丹丹、徐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源力光电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以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予以支持。徐野抗辩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如果属实,徐野的行为本身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更何况徐野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述“当时签订合同我是清楚这笔钱”,因此,徐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源力光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24%);二、赵丹丹、徐野对源力光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丹丹、徐野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源力光电公司追偿。如果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赵丹丹、徐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16元,由源力光电公司、赵丹丹、徐野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徐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李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2014年8月19日,赵丹丹向李成转款100万元,已清偿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案原发回重审过,在第一次一审的庭审过程中,李成的代理人陈述2014年8月19日由李成转入黄巧凤帐户的100万元为李涛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出借给黄巧凤的借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详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7日的民事审判笔录第6页倒数第二自然段),即李成已自认其在2014年8月19日并没有向本案借款人源力光电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成答辩称,赵丹丹向李成转款的当天,李成又将该款转账出借给源力光电公司。被上诉人源力光电公司、赵丹丹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临时借款)……借款期限超过3个月时,借款人每3个月必须全额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至出借人账户一次,否则属于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该合同立即到期”,该合同项下借款,李成于2014年5月12日转帐100万元至指定的收款人黄巧凤,赵丹丹于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8月19日向李成转帐还款100万元,李成又于收到100万元还款后的当日再次将该100万元转帐给指定的收款人黄巧凤,该100万元的流转过程符合合同约定,借款人源力光电公司对出借人李成仍负有100万元的债务。二、除案涉《借款合同》之外,2014年2月20日,出借人李涛与借款人黄巧凤、赵故本,保证人源力光电公司、赵德旺、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同为100万元。2014年5月14日《借款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同样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还均约定借出款项从李成或李涛银行帐户转出。据此,李成于2014年8月19日向黄巧凤转帐的100万元,若是基于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合同》,则必须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按约定在借款三个月后向李涛归还过借款为前提,但是本案中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李成的代理人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第一次一审的庭审过程中陈述:2014年8月19日由李成转入黄巧凤帐户的100万元为李涛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出借给黄巧凤的借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但是,该代理人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李涛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向其履行还款或担保责任,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2015)金牛民初字第4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归还未偿还的借款、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院不能认定李成于2014年8月19日向黄巧凤转帐的100万元是针对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合同》进行的转账。另外,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李成于2014年8月19日向黄巧凤转帐的100万元是基于李成与黄巧凤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上诉人徐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上诉人徐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学恩审判员  刘冠男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