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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秋丽、邹燕妮等与余爱明、余江县顺发华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丽,邹燕妮,邹燕琴,邹燕景,余爱明,余江县顺发华龙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903号原告:曾秋丽,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邹燕妮,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邹燕琴,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邹燕景,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爱明,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驾驶员,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余江县顺发华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春涛乡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5892242170。法定代表人:吴贵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延伸段华福小区对面的商品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78840684N。负责人:王文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秋丽、邹燕妮、邹燕琴、邹燕景与被告余爱明、余江县顺发华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丽、邹燕妮、邹燕琴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勇,被告余爱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余宁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秋丽、邹燕妮、邹燕琴、邹燕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爱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907.60元,被告顺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余爱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L×××××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208省道222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受害人邹兴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造成邹兴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爱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邹兴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L×××××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顺发物流公司,且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84589.60元。被告余爱明辩称,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发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应遵行先刑后民规则,申请中止审理。肇事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至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对其妻子和孙女没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按三七开划分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余爱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L×××××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道222km+300m路段,遇前方由受害人邹兴云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被告余爱明往左打方向避让,由于判断错误,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赣L×××××重型自卸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在道路西侧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造成邹兴云摔倒在公路上受重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邹兴云被送入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天,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7日死亡,用去抢救费25347.53元。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爱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兴云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邹兴云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邹兴云,男,1952年9月3日出生,自2015年5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一直在东乡县县城从事木地板安装工作,自2014年12月30日起一直居住东乡县金水湾小区15栋2单元1502室。原告曾秋丽是受害人邹兴云的妻子,原告邹燕妮、邹燕琴、邹燕景是受害人邹兴云的女儿。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爱明达成一份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外,被告余爱明同意再补偿原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94000元,原告同时同意对被告余爱明予以谅解。肇事车辆赣L×××××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顺发物流公司所有,于2015年12月25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爱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二轮电动车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邹兴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爱明驾驶的赣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余爱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爱明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50万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余爱明已达成调解协议,自行解决了保险赔偿之外的纠纷,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余爱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东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5347.53元,能与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死亡记录和费用清单相印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5347.53元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按医疗费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为22812.78元。对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邹兴云住院4天,邹兴云在县城从事木地板安装工作,有劳动收入但没有固定收入,亦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可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122.9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468元(4天×117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认定护理期限,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122.9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468元(4天×117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江西省东乡县财政局下发的文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县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天×30元/天)。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20元(4天×30元/天)。对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曾秋丽、邹燕妮、邹燕琴、邹燕景提供东乡县孝岗镇大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邹兴云自2014年12月30日起一直居住在东乡县孝岗镇金水湾小区15栋2单元1502室。欧运地板墙板东乡专营店证明一份,证明邹兴云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一直在欧运地板墙板东乡专营店担任木地板安装工作。根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证人饶某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邹兴云自2015年5起一直在欧运地板墙板东乡专营店承接木地板安装工作,邹兴云不只在欧运地板墙板东乡专营店负责安装木地板,同时也为东乡县其他木地板经营店安装木地板。东乡县孝岗镇大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欧运地板墙板东乡专营店证明、证人饶某证言经法庭质证,可以证明邹兴明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一年内一直居住在东乡县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东乡县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邹兴明出生于1952年9月3日,死亡时已满63周岁不满64周岁,应按1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500元/年×17年=4505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32833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原告诉讼请求432833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曾秋丽、邹嘉宁生活费,经查曾秋丽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受害人邹兴云不属邹嘉宁法定扶养义务人,主张曾秋丽、邹嘉宁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37元,丧葬费为26068.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邹兴云死亡,对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承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余爱明当庭陈述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被告余爱明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2812.78元、误工费468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死亡赔偿金432833元、丧葬费260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515890.2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按三七开划分责任。经查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邹兴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是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而是依法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酌情由侵权人承担80%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按三七开划分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顺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曾秋丽、邹燕妮、邹燕琴、邹燕景医疗费228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23052.78元中的1万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曾秋丽、邹燕妮、邹燕琴、邹燕景误工费468元、护理费468元、死亡赔偿金432833元、丧葬费260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492837.50元中的11万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曾秋丽、邹燕妮、邹燕琴、邹燕景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23052.78元-10000元+492837.50元-110000元)的80%计款316712.22元;四、驳回原告曾秋丽、邹燕妮、邹燕琴、邹燕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436712.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账号:户名东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东乡支行账号19×××4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5.90元,由原告曾秋丽、邹燕妮、邹燕琴、邹燕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