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瑞娇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艾度婚纱摄影经营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娇,长沙市芙蓉区艾度婚纱摄影经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773号原告陈瑞娇。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艾度婚纱摄影经营部。经营者庄鑫。原告陈瑞娇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艾度婚纱摄影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查明:陈瑞娇主张与长沙市芙蓉区艾度婚纱摄影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陈瑞娇提交的登记信息显示长沙市芙蓉区艾度婚纱摄影经营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登记的经营者为庄鑫;另,原“长沙市芙蓉区艾度婚纱摄影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的经营者为郭建国,该经营部于2014年7月17日注销;诉争合同成立于2013年;庄鑫、郭建国不存在家庭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郭建国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艾度婚纱摄影经营系合同相对方,而非庄鑫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艾度婚纱摄影经营部,其亦不属于诉争债务的概括承受方。虽然“长沙市芙蓉区艾度婚纱摄影经营部”系合同相对方,但陈瑞娇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事实与理由”部分阐明的被告不一致,且拒绝进一步明确、固定,导致本案中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瑞娇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