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终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民众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永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民众劳务有限公司,王永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153#,组织机构代码793529675。法定代表人雷启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秋,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鹏,男,汉族,上诉人重庆民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试用期为三个月。民众公司派遣王永鹏至深圳艾泰尔科技有限公司从事UI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王永鹏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岗位津贴1500元,绩效考核2400元。王永鹏的职务为产品总监。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36304.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付100%的赔偿金。该委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913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3、4未足额发放工资,5月出勤10天,6月出勤15天工资29621.5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2015年12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关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被告均认可为2013年8月13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工作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2月到4月,被告从原告处已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6678.85元,6678.85元,6813.85元。对于被告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原告没有发放给被告。在2015年24月份期间,被告上班时没有出现缺勤记录。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1日这段时间,被告陈述其接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处理公务。原告表示无论被告处理公事或者私事,被告出差的时间过长。从2014年9月起,经被告的申请,被告的工资总额按12000元/月计算。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的工资总额一直按12000元/月计算。从2015年2月到6月,原告代扣被告个人社会保险的金额为312.73元(养老保险227.44元+医疗保险56.86元+失业保险28.43元)。关于被告2015年5月份的考勤记录,被告在5月11、12、13、14、15、18、19、20、21、22日共计10天处于缺勤。在5月26日和29日,考勤记录只显示上班时间,没有下班时间。对5月11、12、13、14、15、18、19、20、21日的缺勤,被告辩称此段时间,被告接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去深圳出差。原告公司认为在此段时间被告不论是处理公事还是私事,被告的出差时间太长。对于5月22日的缺勤,被告辩称其参加原告公司的培训活动,对此辩解,被告举示照片一张予以佐证。关于被告2015年6月份的考勤记录,在6月3、5、12、15、19日,考勤记录只显示上班时间,未显示下班时间。在6月11日,考勤记录只显示下班时间,未显示上班时间。在6月16日,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上班时间为9点19分,下班时间为18点07分。在6月18日,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上班时间为8点56分,下班时间为20点10分。原告民众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2015年第91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被告的工资不能按12000元/月计算。被告在2015年5月、6月存在旷工和早退行为,其工资应当予以扣减。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连续旷工两次以上,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3、4月份未足额支付发放的工资15828.45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5月(10天)和6月(15天)的工资13793.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鹏辩称,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被告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24月份按公司的考勤制度上下班,并无出现缺勤记录。原告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在2015年2月4月应发的工资数额为36000元(12000元/月×3个月),扣除原告在2015年2月4月领取的工资数额20171.55元(6678.85元+6678.85元+6813.85元),再扣除原告公司代扣的个人社会保险数额938.19元(312.73元/月×3个月),原告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4月的劳动报酬的数额为14890.26元。关于被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虽然在5月11、12、13、14、15、18、19、20、21日被告处于缺勤状态,但此段时间被告接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差,故原告公司不应当按照缺勤扣发被告的工资。在5月22日,被告辩称其参加原告公司的培训活动,对此辩解,被告举示照片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参加原告公司组织的培训活动,被告也未进一步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处于缺勤状态。对5月26日和29日的缺勤,被告辩称其加班开会,开完会后,办公室已经关门,故被告没有打考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加班开会,也不影响正常打考勤,被告完全可以先打完考勤后继续开会。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和29日处于缺勤状态。综上,被告在2015年5月的计薪日共计18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9618.3元(12000元/月÷21.75天×18天—个人社会保险312.73元)。关于被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在6月3日、5日、12日、15日、19日上班有考勤记录,下班没有考勤记录。被告辩解其加班开会,开完会后,办公室已经关门,故被告没有打考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加班开会,也不影响正常打考勤,被告完全可以先打完考勤后继续开会。况且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晚上20点10份也打了考勤。对此,被告未能进一步作出合理性解释。故本院认定在6月3日、5日、12日、15日、19日处于缺勤状态。被告在6月11日晚上19点有考勤记录,但并没有上班的考勤记录,况且晚上的考勤记录时间已超出正常的下班时间。对此,被告未作出合理性解释,故本院认定在6月11日处于缺勤状态。被告在6月16日的上班时间为9点19分,下班时间为18点7分,被告辩称其迟到的原因是堵车,原告认为被告迟到,当天不应当计发工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迟到了19分钟,但被告在当天也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到,原告公司可以不计发当天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6月16日的工资。综上,被告在2015年6月的计薪日共计9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4652.79元(12000元/月÷21.75天×9天—个人社会保险312.73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为14271.09元(4652.79元+9618.3元)。对于被告在仲裁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并加付100%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已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过处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并加付1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民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永鹏2015年2月4月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4890.26元。二、原告重庆民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永鹏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14271.09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民众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民众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2015年2月至4月未达到公司考核要求,应予扣发绩效工资,同时,2015年5月11日至21日不能完全按照出差标准计算全勤工资,对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永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履行引发的争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扣减被上诉人工资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范畴,用人单位具有以书面形式对劳动合同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管理之义务。故此,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因考核、考勤原因导致工资扣减之上诉主张,但并未就其诉称之考核不合格、出差时间过长等事由予以充分举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民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审 判 员  钱昳心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院印)书 记 员  汪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