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2民初115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李某某1,男,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李某某3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抚养的小孩费用;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衡南县新县城公园北路***室房屋一套,其占有的份额赠与小孩李某某2;4、被告母亲欠原告父母的28000元一并处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吸毒并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实施家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从2014年起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均予拒绝。2016年7月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暴,次日原、被告双方在云集派出所写下离婚协议。之后,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在云集镇清华路购买住房一套,原告自愿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小孩李某某2。 被告李某某1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25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2日生男孩李某某2,2013年2月1日生女孩李某某3。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在衡南县新县城公园北路(罗成祝等)***室住房一套。后因被告李某某1因吸食“麻古”,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怀疑两个小孩不是他亲生的。2016年7月9日晚上8时30分许,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欲收拾衣服离开,遭被告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向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报警,并在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原、被告双方在云集派出所签订了离婚协议:原、被告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李某某1与王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由儿子李某某2与女儿李某某3共同平分;儿子由李某某1抚养,女儿由王某某抚养;上述条款建立在李某某2与李某某3是李某某1亲生的基础上,否则无效,并约定2016年8月10日做亲子鉴定,亲子鉴定费用由李某某1出,王某某医药费大约合计3000元整,由李某某1出。2016年8月10日,被告李某某1未带两个小孩去做亲子鉴定,也不与原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受伤照片、南房权证字第18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吸食毒品,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要求婚生男孩李某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李某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归儿子李某某2和女儿李某某3共同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衡南县新县城公园北路(罗成祝)***室房屋由原、被告各分一半。原告当庭表示愿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衡南县新县城公园北路(罗成祝等)***室房屋中占有的一半赠与儿子李某某2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母亲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某2由被告李某某1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孩李某某3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衡南县新县城公园北路(罗成祝等)***室房屋一套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各分一半,原告王某某自愿将其在该房中所占有的一半赠与婚生男孩李某某2,归婚生男孩李某某2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树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兰芬 校对责任人:谢树萍 打印责任人:聂兰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