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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周玉婉与曹建国、崔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婉,曹建国,崔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831号原告:周玉婉,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建国,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翔,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号豫龙商贸城*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7365193-X。主要负责人:高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玉婉与被告崔翔、曹建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普,被告崔翔,被告曹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1,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16时许,曹建国驾驶豫A×××××号轿车在焦作市××神舟××门口处,与崔翔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翔、曹建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崔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建国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此事故另一受害人8500元;曹建国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应依法扣除座位险之后再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曹建国驾驶豫A×××××号轿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神舟洗焊场门口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翔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豫A×××××号轿车乘坐人周玉婉、贺慧霞受伤。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玉婉、贺慧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婉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518.89元。同日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寰枢椎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9日,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7,305.18元,购买支具支付2,000元。出院后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25.6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410(47×3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940(4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974.27(30,864÷365×47)。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根据其入院、出院、复诊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6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60元。原告系南阳师范学院在校学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2,304(25,576×20×20%)元。原告仅主张102,30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02,300元。另查明: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曹建国支付给原告10,000元。事故中受伤的贺慧霞已经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贺慧霞4,028.3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贺慧霞4,471.7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崔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建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崔翔、曹建国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玉婉的医疗费(含鉴定时的检查费)为12,209.73(1,518.89+7,305.18+925.66+2,00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营养费为940元,合计14,559.73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余额,故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周玉婉5,971.7(10,000-4028.3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周玉婉的护理费为3,974.27元,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2,300元,共计116,674.27元,已经超出死亡伤残赔偿余额,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周玉婉105,528.3(110000-4,471.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20,434(14,559.73+116,674.27-5,971.7-105,528.3+700)元,被告崔翔、曹建国应赔偿50%,即10,217元。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还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周玉婉10,21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曹建国已经支付了10,000元,还应赔偿周玉婉217元。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玉婉121,717(5,971.7+105,528.3+10,217)元,曹建国应赔偿周玉婉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婉121,717元;二、被告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婉217元;三、驳回原告周玉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730元,原告周玉婉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