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梅与王元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王元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739号原告:张梅,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增,居民。原告张梅诉被告王元增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增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440元及利息(以474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元增因需向原告张梅购买装修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4744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全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诉至法院。被告王元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元增因需向原告张梅购买模板,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74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出具欠条后因未清偿,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元增向原告张梅出具的欠条是其对所欠原告货款47440元的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收条中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久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王元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梅47440元及利息(以474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元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