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利与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利,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3435号原告冯利,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张军,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冯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军(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建立通州同城叫车服务平台后招用原告为打工司机,收取原告押金1500元并出具押金条。2016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平台解散,并于2016年7月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司机的押金,但其至今未退还原告押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利用通州同城叫车服务平台招揽原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利用平台为原告派活,被告收取服务费用。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收取原告押金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押金条,该押金条显示金额1500元,收款人李丹,交款人冯利,第一联(白)存根,第二联(粉)客户。另,经向被告核实,押金条所显示收款人李丹系被告雇佣的会计。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押金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押金条显示第二联(粉)客户,金额1500元,且据被告陈述收款人李丹系被告雇佣的会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押金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退还原告冯利押金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