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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佟远瑞诉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夏有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远瑞,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夏有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41号原告:佟远瑞,男,汉族,31岁。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58栋。法定代表人:金广舟,经理。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技术监督局综合楼一楼门市房。负责人:夏有信,经理。被告:夏有信,男,汉族,59岁。原告佟远瑞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房地产)、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纪元蛟河分公司)、夏有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远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元房地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纪元蛟河分公司、夏有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远瑞诉称:佟远瑞于2010年3月购买蛟河市纪元大厦2单元804室房屋一处,面积9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9.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因该房屋未按约定期限交付使用,交付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房屋面积。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纪元房地产、纪元蛟河分公司、夏有信共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8万元,大修基金损失费4750元,面积差款及利息4426元,合计45976元。纪元房地产、纪元蛟河分公司、夏有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佟远瑞于2010年3月19日与纪元房地产蛟河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蛟河市纪元大厦2单元804室房屋一处,面积为90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2010年7月7日,佟远瑞与纪元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房屋面积为88.46平方米,每平方米2238.30元。2010年9月19日纪元房地产蛟河项目部变更为纪元蛟河分公司,负责人为夏有信。2013年7月2日夏有信与部分逾期交房住户达成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2日之前,90平方米户型按照每人每月8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130平方米每人每月按照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30日该房屋交付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购买协议1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1份、收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为纪元房地产。纪元蛟河分公司系纪元房地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为纪元房地产,纪元蛟河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夏有信系纪元蛟河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佟远瑞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现纪元房地产逾期交房46个月,故应当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对佟远瑞进行赔偿。因2013年7月2日夏有信在协议中作出承诺,90平方米户型按照800元/月,130平方米及以上按照1000元/月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对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合理评估,佟远瑞亦按照该标准提起诉讼,故本院对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36800元予以支持(800元×46个月)。三、关于佟远瑞诉请大修基金损失一节,因佟远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及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佟远瑞诉请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一节,因按揭贷款手续中载明的面积为88.46平方米,房屋购买协议签订在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后,且佟远瑞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后合同的变更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不一致的部分应视为后合同对先合同的变更。综上,对佟远瑞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佟远瑞逾期交房违约金36800元;二、驳回原告佟远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公告费560,合计1509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程程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