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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2003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本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城南老砂锅旁边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蒲某(男,27岁,本案被害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被告人李某从该卡内取款两次,每次5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射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李某退赔蒲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蒲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窃取他人信用卡内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