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胡建春与齐波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春,齐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2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春,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波,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上诉人胡建春因与被上诉人齐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建春称,本案系被上诉人齐波因其作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提起的追偿权之诉。此时,主债务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已全部履行完毕并消灭,这种追偿权在性质上为一个新的债权请求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原保证合同纠纷,故不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齐波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齐波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胡建春支付担保偿还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齐波的所在地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为合同履行地,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齐波选择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堪举代理审判员袁国军代理审判员鞠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步健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