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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东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博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博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242号原告:广东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居委会凤山西路21号顺洋商厦五楼之一。法定代表人:龚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湘,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丁家边村永圣桥1幢。法定代表人:肖乔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东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诉被告江苏博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博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图纸押金10000元,合计31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追回上述款项而支付的差旅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得知被告以温室大棚第二标段名义发出的招标书后即按被告要求向被告电汇投标保证金(图纸押金)10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又按照被告电话通知,于当日向被告电汇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之后,原告依中标通知书到被告处欲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时,被告却称:该工程因故不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属典型的合同欺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指向的恶意磋商,违背诚实信用的欺诈行为。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了返还31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的正当要求,被告在多次推诿、拖延无效后,于2016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20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押金31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书规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江苏博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江苏博瑞公司就该公司温室大棚第二标段项目进行招标。2016年5月11日,原告中辰公司得知被告江苏博瑞公司以温室大棚第二标段名义发出的招标书后按被告要求向被告电汇图纸押金10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原告于当日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电汇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原、被告磋商签订施工合同未果,2016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于本项目自身原因,甲方同意乙方退出本项目,乙方不再参与本项目的后续建设等一切工作。甲方在本协议书双方签订确认后7个日历天内,退还乙方交纳的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退还本金额。乙方归还甲方投标蓝图后,甲方应在7个日历天内,退还乙方交纳的图纸押金1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的足额退还款310000元后,甲、乙双方关于《江苏博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温室大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一切权利与义务即解除,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共计310000元。现原告已将投标蓝图退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汇款证明,原告方当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共计310000元,现被告未能退还,对此纠纷的引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共计310000元的诉请有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追回上述310000元而支付的差旅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共计31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5008元(原告已预交5170元,被告应将负担的5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