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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童非、万超、童敏、朱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非,万超,童敏,朱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童非,男。被执行人万超。被执行人童敏。被执行人,朱员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童非、万超、童敏、朱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鹰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童敏、朱员英名下位于五洲路西侧西湖嘉苑14号楼04、05号房产(房产权证号为鹰房权证月湖字第B-20081495-1号,建筑面积117.04平方米)和14号楼1011、1016、1021-1026号房产(房产权证号为鹰房权证月湖字第B-200807**号,建筑面积为525.86平方)。2016年7月26日,9月18日买受人李铖、孙媛分别以第三拍价人民币304万元、141万元买得上述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证书。根据调解书第四项规定,“各方权利终结,彼此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鹰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玉华审判员  丁 力审判员  范文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