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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424号原告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住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赵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和,江苏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林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向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与被告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华智慧农业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国和、被告农华智慧农业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事务代理费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9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和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代理撤销盐城奥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注册的959112号江动商标,协议约定相关的撤销裁定或判决生效后,被告一周内再向原告支付10万元代理费。协议签订后,经过原告和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工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评审委)对争议的959112号江动商标重新作出裁定。2013年10月,国家商标评审委作出了撤销959112号江动商标的裁定书。被告农华智慧农业科技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了撤销第959112号“江动”商标的代理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未履行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发现其江动商标被盐城奥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注册使用(注册号959112)。被告就于2007年4月向国家商标评审委申请撤销959112号商标。国家商标评审委于2009年1月裁定维持了959112号商标的注册,被告不服该裁定,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维持了国家商标评审委的裁定。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和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代理撤销盐城奥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注册的959112号江动商标,协议约定相关的撤销裁定或判决生效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代理费。当月6日,被告另行与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代理被告启动了上诉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判决国家商标评审委对争议的959112号江动商标重新作出裁定。2013年10月9日,国家商标评审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作出了撤销959112号江动商标的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做了一些诉讼辅助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被告依约向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后,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向被告催要代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行政判决书、争议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争议的959112号江动商标相关的撤销裁定或判决生效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代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代理费的请求,协议签订后,原告做了一些诉讼辅助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判决国家商标评审委对争议的959112号江动商标重新作出裁定,但对后续代理工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国家商标评审委直到2013年10月9日才作出撤销959112号江动商标的裁定书,且裁定书中载明的被告代理人非本案原告。综合双方的协议内容及争议商标最终被撤销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万元代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裁定书具体送达生效的时间,但即使国家商标评审委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该裁定书也应当在2014年4月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6万元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为华审 判 员  朱明华代理审判员  周洪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胥 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