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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臧春雷与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春雷,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民初273号原告:臧春雷,男,汉族,1976年8月6日生,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司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连奎(系原告父亲),住第四师六十二团。被告: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439743-7,住所地霍尔果斯口岸工业园区北京路16号。法定代表人:边小芳,经理。原告臧春雷诉被告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连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卸费、运费44534.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83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至5月26日,原告负责给被告运送、装卸加气块砖,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装卸费、运费44534.68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发货单)六十五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装卸加气块砖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款;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装卸加气块砖、以及运输和装卸费用的计价方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人马某的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臧春雷为被告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加汽块砖,负责将被告公司所生产的加汽块砖运往第四师六十二团、霍城县清水河镇五大队、霍尔果斯口岸等客户所在地。双方约定,从被告公司到第四师六十二团、霍尔果斯口岸范围内的运费按照每立方19元计算,从被告公司到霍城县清水河镇范围内的运费按照每立方30元计算,装卸费统一按照每立方15元计算。2015年3月27日至5月26日期间,原告往第四师六十二团、霍尔果斯口岸范围内为被告运送、装卸加气块砖共计1146.60立方,产生运费、装卸费38984.44元;原告往霍城县清水河范围内为被告运送、装���加气块砖共计104.898立方,产生运费、装卸费共计4720.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加气块砖,双方之间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运输了加气块砖,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和装卸费,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和装卸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运费和装卸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经核对,原告的运费和装卸费应为43704.85元,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交通费用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臧春雷支付运费和装卸费共计43704.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臧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公告送达费718.7元,由被告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党库���理审判员张继辉人民陪审员  王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