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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厚康、张朝晖与俞汉江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厚康,张朝晖,俞汉江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888号原告:严厚康,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张朝晖,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汉江,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巨,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厚康、张朝晖与被告俞汉江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厚康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刚、被告俞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严某、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厚康、张朝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浙普驳56”船租金8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8日起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揽了厦门海沧港区扫浅工程。施工中被告的一艘泥驳船损坏需要维修,被告联系原告严厚康要求租用两原告名下的“浙普驳56”船。双方口头约定:船舶租期为2012年3月21日起至被告的泥驳船修理完毕投入施工为止;日租金5000元/天,柴油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协商一致后,两原告将“浙普驳56”船出租给被告投入施工,17日后即2012年4月7日,被告原施工的泥驳船修理完毕回到施工现场,同年4月8日“浙普驳56”船退场。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两原告“浙普驳56”船租金85000元。此后,原告严厚康多次向被告催讨被拖欠的船舶租金,被告以发包单位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俞汉江答辩称,临时租用两原告的“浙普驳56”船施工属实,但两原告所主张的租船价款和工作量不符合案件事实,原被告谈妥的是每装一船2000元,据统计,两原告船舶共计装运12船,欠两原告价款24000元;原告自2013年2月份催讨后一直未向被告催讨,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请。根据上述起诉与答辩,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如何约定“浙普驳56”船的租金问题;2、两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严厚康、张朝晖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浙普驳56”船由张朝晖和严厚康共同所有,其中张朝晖占股份55%,严厚康占股份45%;证据二、录音光盘及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也证明原告严厚康一直在持续催讨被欠款项。证据三、(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为该案原告舟山基盛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汉江)将船舶租给该案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工作满20小时计三个台班,每个台班租金12000元(抓斗船1艘、泥驳2艘),包括燃油费。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船舶租金每天5000是符合市场行情,也是合理的。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录音材料中,被告仅对租赁时间17天予以认可,对租金数额并未有陈述。经审核,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严某陈述:与原告严厚康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期间,我是涉案船舶的船长,有一天,俞汉江的弟弟与我联系并口头约定了5000元一天,将船舶开到厦门进行扫浅施工的租船事实,共施工18天,后协商为17天。证人陈某陈述:我是涉案期间涉案船舶的二副,2012年3月20日,船长告诉我明天船要到外面去给俞汉江做事情,5000元一天,共做了18天。两原告对上述两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严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陈某在原告船上工作五六年,与原告关系非同一船,且按实际情况,两名证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关于租金的约定,故该两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两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两原告租用“浙普驳56”船到厦门其所承揽的海沧港区扫浅工程进行施工,至2012年4月7日,租期共计17天。关于原被告如何约定“浙普驳56”船的租金问题,因原被告对租金计算方式仅为口头约定,故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两名证人,虽然与原告存在亲戚或雇佣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以此完全否认该两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符合证据的认定标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应根据事实、逻辑及其他证据等进行综合评判。作为船长和二副,对其所任职船舶的经营事实有所了解符合常理,因船舶临时调配到厦门施工,且系短期租用,事实本身较具特殊性,因此,两名证人当时对租金5000元一天的事实有所了解也符合客观,因此,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言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有一定的佐证作用。且综观录音记录,其中原告严厚康多次讲到5000元一天的租金约定,被告虽未正面答复何时支付,但是自始自终未予以否定或驳斥。同时,根据厦门法院对船舶租金的认定,俞汉江方从发包方接到的船舶承租价格为每工作满20小时计三个台班,每个台班租金12000元(抓斗船1艘、泥驳2艘)。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每天5000元尚远低于该标准,而如按俞汉江所认可的每运一船运费2000元,租赁17天,租赁费仅为24000元的标准,那么作为出租方的原告,该收入可能尚不足以支付船舶的运营成本,这也不符合短期租用船舶的市场行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船舶租金每天5000元,有证人证人、录音资料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而被告反驳该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并据此确认被告俞汉江拖欠原告严厚康、张朝晖船舶租赁费共计8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将其所有的船舶租赁给被告,双方形成定期租船合同关系。被告拖受租赁费不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两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8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就租赁费的支付期限达成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自两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租赁费支付的期限达成一致约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费,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讨,直至2016年2月6日通话录音当日,被告俞汉江仍表示愿意支付该租赁款,且双方也还未就款项支付的期限达成一致,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厚康、张朝晖船舶租赁费8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严存康、张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俞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