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左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左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3民初1762号原告: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左某某。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文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姚运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雅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