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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微行炉业有限公司诉乐平市三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微行炉业有限公司,乐平市三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微行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民路599弄1号第二幢一层-A157。法定代表人:凤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邵丹,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平市三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童家山工业园13号。法定代表人:刘水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微行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平市三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律师,被上诉人三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微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微行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设备,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亦不存在任何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三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具有质量问题,也未能举证证明设备不能达到1850摄氏度以及1850摄氏度是工作常温还是极限温度;微行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三骏公司无权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骏公司辩称,微行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三骏公司、微行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解除;2、微行公司偿还设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500元;3、微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为4,425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微行公司赔偿损失1,000元。一审审理中,三骏公司自愿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三骏公司、微行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1份,约定三骏公司向微行公司购买氢气炉,其中第一条约定型号为MXGW1850-30的箱式钨丝真空氢气炉1台,单价为155,000元,另包括散热型冷水机、机械真空泵各1台,合计金额155,000元;第二条约定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炉膛质保6个月,其他质保一年,第七条约定货物到三骏公司仓库经过验收,三骏公司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如有异议可向微行公司提出,微行公司负责解决;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之内交货;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支付50%即77,500元,发货前支付45%即69,750元,上门安装调试后2日内支付5%即7,750元;第十一条约定付款后微行公司把产品参数和图纸快递寄送三骏公司等,合同落款微行公司经办人处记载为“符某”。合同签订后,三骏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10月14日支付微行公司77,500元、70,000元,合计147,500元。三骏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本案所涉氢气炉(以下简称第一台炉子),微行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次日至三骏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三骏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向微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表现为炉膛开裂等。2015年11月28日,三骏公司将第一台炉子退回微行公司。因维修第一台炉子需要时间,微行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左右向三骏公司交付第二台炉子以供三骏公司暂时使用,且该炉子的尺寸等与双方约定不符。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日,三骏公司曾就第二台炉子向微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提出存在炉膛开裂、温度不够等质量问题。2016年1月8日,三骏公司通过快递方式退回第二台炉子及《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散热型冷水机、机械真空泵各1台,微行公司工作人员符某于2016年1月14日签收上述设备。后微行公司曾提出再生产一套新的炉子交付三骏公司,且新炉子的常用温度为1820摄氏度左右、最高温度为1850摄氏度(在最高温度下仅能连续生产两小时,否则会导致炉膛开裂),三骏公司认为该温度要求与之前约定不符,故拒绝。一审法院另查明:微行公司曾向三骏公司交付过技术方案。微行公司先后向三骏公司交付的两台氢气炉均无法达到常用温度1850摄氏度的要求,即氢气炉在1850摄氏度仅能连续生产两小时,否则炉膛会开裂。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要求微行公司的经办人符某到庭,就本案基本事实接受询问,后微行公司称符某已经于2016年5月25日离职,无法到庭。一审法院认为,三骏公司、微行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骏公司以微行公司交付的氢气炉无法达到常用温度1850摄氏度为由而依据法定解除权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合同解除并要求微行公司偿还已付款是否有相应依据。首先,针对微行公司交付的第一台炉子,三骏公司在收到该产品的一周内即提出了质量异议并随后退还微行公司,微行公司亦自认该台炉子尚在维修且由于后期双方发生纠纷仍未维修完成;针对微行公司交付的第二台炉子,双方均确认其尺寸等不符约定,仅作为第一台炉子维修期间暂供三骏公司使用,且三骏公司在收到第二台炉子后不久又对温度等提出异议,随后连同散热型冷水机、机械真空泵一并退还微行公司。其次,微行公司自认其工作人员符某曾向三骏公司发送过技术方案,但经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微行公司始终未提交已经交付三骏公司或与三骏公司达成合意的技术参数或技术方案或使用手册等资料,对于三骏公司所称通过微行公司工作人员符某QQ发送给三骏公司工作人员的技术方案的内容,微行公司始终称不清楚,并称符某系使用个人电脑进行办公,且该电脑已经坏了,无法核实该技术方案的内容。在一审法院要求微行公司工作人员符某到庭就相关事实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微行公司又称符某已经于法院通知其到庭的第二天离职,故无法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微行公司理应持有双方达成合意的技术方案等资料却拒不提供,加之,微行公司亦自认合同中记载的型号“MXGW1850-30”中“1850”代表温度(摄氏度)、“30”代表尺寸,结合本案所涉合同中未记载1850摄氏度系最高温度,亦未记载氢气炉在1850摄氏度下仅能连续生产两小时,微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1850摄氏度系最高温度且该温度下仅能连续生产两小时否则会导致炉膛开裂达成合意,不利后果应由微行公司承担,并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三骏公司主张1850摄氏度系本案所涉氢气炉常用温度的意见,与常理相符,加之,无论微行公司曾交付的两台氢气炉还是微行公司曾提出的重新制作一台氢气炉,微行公司均认为仅能达到在1850摄氏度下连续生产两小时,该情况与本案所涉氢气炉需要达到常用温度1850摄氏度的要求相距甚远,故三骏公司依据法定解除权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合同解除,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骏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要求微行公司偿还已付款147,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三骏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微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三骏公司、微行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解除;二、微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骏公司货款147,500元;三、案件受理费计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微行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微行公司作为出卖人,虽交付过标的物,但后因标的物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微行公司接受了该标的物的返修。同时,作为暂时供三骏公司使用的替代物也已由三骏公司返还予微行公司。至此,微行公司基于该买卖合同项下至今尚未向三骏公司交付约定的标的物,至于返修的标的物是否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予以修复并再次交付,微行公司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显然,微行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三骏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骏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微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微行炉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