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谭全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全,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105号原告:谭全,男,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勇,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超,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谭全与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难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光莲、彭功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全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全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刘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刘超向原告谭全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全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还现金伍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叁万元。借款人:刘超。身份证号:XXX2015.7.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刘超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享有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全借款80000元。二、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支付原告谭全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难男人民陪审员 王光莲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