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巍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0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巍巍,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巍巍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巍巍于2016年10月4日22时许,酒后驾驶×××号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武基路中天宏大停车场门外,与禹×(男,35岁,河南省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姜巍巍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禹×报警后,被告人姜巍巍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姜巍巍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巍巍具有自首、赔偿事故对方的从轻情节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巍巍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巍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巍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巍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习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