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姚祯玮与孙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祯玮,孙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793号原告:姚祯玮,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勉,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笠,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姚祯玮与被告孙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孙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祯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祯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笠归还原告姚祯玮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2.被告孙笠向原告姚祯玮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孙笠归还原告姚祯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孙笠向原告姚祯玮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在曹安路一带做五金生意的,在2015年12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当天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承诺在3个月内归还,但届期被告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孙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将借款打入被告帐户,被告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分文。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提出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祯玮借款50,000元;二、被告孙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祯玮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孙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鲁祥云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