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476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原告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0000元及剩余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350000元用于做厂房,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借期6个月。后因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分两次共支付100000元利息,其中2016年2月份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份左右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3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602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不足以付清利息;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3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4233元,被告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付清利息后尚余25567元。余款25567元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443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324433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559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克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