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徐嫦娥与汪祖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嫦娥,汪祖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791号原告:徐嫦娥,女,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祖求,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嫦娥与被告��祖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嫦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被告汪祖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嫦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18.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纠纷,汪祖求将徐嫦娥打伤,徐嫦娥为此住院治疗11天。被告后经派出所处以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原告实际损失有医疗费5468.90元、误工费26天×86.30元/天=2243.80元、护理费11天×116元/天=1276元、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11天×100元/天=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合计15418.70元。徐嫦娥提供的证据有:1.徐嫦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嫦娥的自然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损害事实;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损害后果即原告头部受伤及全身多处受伤;4.望江县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损害后果、住院时间、休息时间等事实;5.望江县医院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468.9元。(原件经质证后退回)汪祖求辩称:2016年6月4日,因被告家房屋漏水,为进行疏通必须占用原告院子,后与原告丈夫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院子里搭架子,原告不同意就拉脚手架,被告差点摔倒,双方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后经村里调解,被告为免予处罚同意赔付原告10000元解决此事,被告付款后原告又���钱退给被告,后没有调解成功,被告被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也被罚款200元。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处理。汪祖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30页,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抓伤被告的事实;3.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4.调解协议书及联名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处罚之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反悔未调解成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祖求与徐嫦娥系邻居。2016年6月4日9时左右,汪祖求征得徐嫦娥丈夫同意,在其院子里搭脚手架检修自家屋顶排水沟。徐嫦娥要求汪祖求不要将水流到她家院子里且认为汪祖求弄坏了她家院子里的小苗,于是阻止汪祖求搭建脚手架。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汪祖求用右脚踢了徐嫦娥左腰部一下,致徐嫦娥倒地受伤。徐嫦娥当天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缺血灶(两侧顶叶)。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468.9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个月;2、如有不适及时来院诊治,头CT复查;3、门诊随访。望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望公(凉泉)行罚决字〔2016〕214号和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徐嫦娥行政罚款200元、给予汪祖求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邻里,在日常生活中,本应相互给予方便,但却因检修排水道搭脚手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徐嫦娥受伤,汪祖求应对其造成徐嫦娥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徐嫦娥在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汪祖求承担75%的责任,徐嫦娥承担25%的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5468.90元、误工费26天×85.20元/天=2215.20元、护理费11天×114.22元/天=1256.42元、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11天×30元/天=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10600.52元。汪祖求赔偿其中的75%即7950.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祖求赔偿原告徐嫦娥损失795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嫦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徐嫦娥负担22元,被告汪祖求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宾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