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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徐荣光与陈贵和、陈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光,陈贵和,陈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520号原告:徐荣光,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系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和,男,194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英龙,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徐荣光与被告陈贵和、陈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龙、陈贵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贵和、陈英龙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合计人民币128000元。以及要求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贵和、陈英龙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徐荣光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陈贵和、陈英龙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合计人民币128000元。以及要求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诉保费用由被告陈贵和、陈英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以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同时被告陈贵和提供坐落于沙县大洲路30号的房产及土地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守诚信,至今未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支付。陈贵和、陈英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陈贵和、陈英龙向徐荣光借款100000元,并向徐荣光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兹向徐荣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用陈贵和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抵押物。若此房产证和土地证存在债务纠纷,借方必须按时还款,不得拖延。此据。借款人:陈贵和陈英龙日期:2013-11-25”。但双方未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徐荣光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徐荣光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陈英龙向徐荣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是否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徐荣光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陈英荣139××××4596”于2015年5月31日向徐荣光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为“新转1500下星期五在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英龙为手机号139××××4596的实际使用人,该短信内容亦无法证明陈英龙转1500是偿还利息,不予采纳。证人徐某与徐荣光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徐荣光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采纳。但徐荣光可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0.5%主张逾期利息。徐荣光要求陈贵和、陈英龙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陈贵和、陈英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贵和、陈英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徐荣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陈贵和、陈英龙应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向徐荣光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三、陈贵和、陈英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徐荣光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1170元。四、驳回徐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60元,由徐荣光负担560元,由陈贵和、陈英龙负担2600元。陈贵和、陈英龙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应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审 判 员  石音音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文鸿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