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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陈某某,鲁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86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宝应县桃园三村29幢301室的房屋(宝房权安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18日,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宝应县桃园三村29幢3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事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房款,第一、二被告也于2001年6月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经查,诉争房屋系第一、二被告从第三被告处购得。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借口推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至贵院,往望贵院判如诉请。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鲁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宝应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16日,被告鲁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桃园三村29幢301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某。200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款为20000元。双方按协议履行后,原告于2001年6月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取得房产证后,请求三被告协助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未予以协助,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座落于宝应县桃园三村29幢301室一宗国有土地,该宗地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三被告作为涉诉房产的原产权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宝应县桃园三村29幢301室的房屋(宝房权安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协助义务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