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正康与徐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康,徐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837号原告:陈正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雪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兰,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正康与被告徐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徐雪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文、曹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雪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由于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即借给被告4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到2014年4月5日还款。此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徐雪锋辩称,借贷行为实际发生于原告与常熟市澳菲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菲公司)之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并说明如下:“我向徐国飞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羊毛衫。徐国飞系澳菲公司的老板(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19日,徐国飞打电话给我妻子陆惠英借款,之后,陆惠英转告我说,徐国飞让徐雪锋(澳菲公司总经理)过来拿钱。过了一会,徐雪锋就过来了。我对徐雪锋讲‘这笔钱既然你来拿,那我要问你要的’,徐雪锋答‘你看我老兄又有连云港的厂房,还有100亩地,还有其他资产,总归还的出的,就算还不出,那就我来还’”。原告遂草拟好借条“今有徐雪锋向陈正康借40万承兑,到2014年4月5号归回”,由徐雪锋在上面签字。被告徐雪锋质证认为,“我和原告陈正康之子系朋友关系,我老板(徐国飞)先跟原告沟通好借款40万元,然后打电话让我去拿款。我到原告厂里后说‘是不是叫我来拿40万元承兑?’原告说是并让我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均是原告自行书写,在借条上签字后我还强调,由澳菲公司盖章的欠条跟这张换一下。后来老板出逃澳洲,这件事也就耽搁下来了”。被告徐雪锋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澳菲公司现金流量日报表,该表反映原告陈正康出借的40万元承兑汇票已由澳菲公司入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澳菲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国飞向原告陈正康借款40万元,经达成合意后,徐国飞于2014年3月19日通知其公司总经理徐雪锋至原告处领取40万元(承兑汇票)。陈正康要求领款人徐雪锋出具凭证,徐雪锋口头承诺徐国飞有能力归还借款,若实在不能归还,可由其归还。徐雪锋在陈正康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借条由陈正康收执。徐雪锋领款后将款交由澳菲公司,并由澳菲公司入账。之后,因澳菲公司经营不善,徐国飞出走澳洲。2014年5月,原告夫妇找到徐国飞父亲徐永达要求还款,徐永达起初同意归还,后又表示由谁借款就由谁归还。原告夫妇还向澳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玉英(徐国飞母亲)追讨,金玉英予以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陈正康与被告徐雪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1、借贷合意。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由澳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国飞和陈正康联系后达成的借贷合意,在徐雪锋至陈正康处取款前,陈正康已经准备好出借资金,徐雪锋仅是该笔借款资金的经手人。2、资金的去向。徐雪锋得款后,将该笔资金交给澳菲公司,并由澳菲公司入账。该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徐雪峰并非是借款的使用人,实际使用人为澳菲公司(或徐国飞)。3、出具的借条。借条系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但本案中不能仅以借条来认定借贷双方,仍应结合交易的经过、款项流向、各自的陈述来综合判断。从陈正康、徐雪锋的对话内容反映,陈正康知晓徐雪锋的身份是代徐国飞来领款的人,陈正康要求徐雪锋在借条上签字,一方面可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给徐国飞指定的领款人徐雪锋,另一方面还可以为该笔借款增信。但从徐雪锋的表述“你看我老兄又有连云港的厂房,还有100亩地,还有其他资产,总归还的出的,就算还不出,那就我来还”来看,徐雪锋并没有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追讨的经过。从陈正康在得知澳菲公司经营不善,徐国飞出走的情况下,第一时间是到澳菲公司找徐国飞父亲徐永达及澳菲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英催讨,在催讨不着的情况下,以徐雪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见,陈正康自己也认可借款系发生于其和澳菲公司(或徐国飞)之间。综上所述,原告陈正康请求被告徐雪锋归还借款4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正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0元,由原告陈正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君伟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人民陪审员 吴永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雪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