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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2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浮梁县兴凯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浮梁县兴凯建筑器材租赁部,曹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赣02民终4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居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叶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浮梁县兴凯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景德镇市浮梁县宝石村。经营业主:彭凯进,男,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陶科园程村村程家坞组*号。委托代理人:曹晟,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雯,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杰,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与浮梁县兴凯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兴凯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15)浮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诉争的租赁合同虽盖有海力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海力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钢管架工程已发包给曹杰承包,并向曹杰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曹杰应承担所发生的租赁费用。但鉴于海力公司加盖印章且所租赁的钢管等材料用于其工程项目,故海力公司应在其所欠曹杰的相应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海力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付小琴审 判 员  欧阳国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