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濉溪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774号原告:濉溪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玉兰路1号。法定代表人:皇孝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冠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佩妍,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春,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濉溪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贷款公司)与被告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享食品公司)、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融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通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中安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春到庭参加诉讼;汉享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享食品公司偿还汇通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汉享食品公司按照年利率30%向汇通贷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142.5万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0%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汉享食品公司承担汇通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4.中安融资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由汉享食品公司、中安融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汉享食品公司因正常经营周转向汇通贷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为中安融资公司。合同约定:汉享食品公司向汇通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实际提供借款日起算;年利率30%,利息按天计算等。中安融资公司为本合同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障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汇通贷款公司于当日将借款300万元发放至汉享食品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汉享食品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本金及其余未按照约定偿还。汇通贷款公司多次向汉享食品公司及中安融资公司追索该款未果。汇通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5万元。汉享食品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中安融资公司辩称,汇通贷款公司起诉的300万元及相关证据、偿还利息情况由法庭核实;年利率30%违反法律规定;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汉享食品公司与汇通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汉享食品公司向汇通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实际提供借款日起算;年利率30%,利息按天计算。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支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中安融资公司为本合同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障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汇通贷款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汉享食品公司。借款后,汉享食品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本金及其余经汇通贷款公司催要,汉享食品公司及中安融资公司未偿还。汇通贷款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汇通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汇通贷款公司在与汉享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汉享食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汇通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中安融资公司约定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汇通贷款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汉享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利息和中安融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汉享食品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未超出年利率36%,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计算。故对汇通贷款公司要求汉享食品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合法利息、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中安融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汉享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濉溪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原告濉溪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濉溪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0元,由被告淮北市汉享食品有限公司、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跃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洪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