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5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祖庆生与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徐州市铜山区郑徐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庆生,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徐州市铜山区郑徐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698号原告:祖庆生,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陶园,该局局长。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郑徐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院内。诉讼代表人:陶园,该指挥部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街。法定代表人:徐传武,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庆生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铜山交通局)、徐州市铜山区郑徐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郑徐专线指挥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村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铜山交通局及被告郑徐专线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茅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强行扣除的残值款10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共2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郑徐专线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郑徐客运专线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2122980元。2013年10月,原告实际收到补偿款2022980元,无端扣除所谓残值10万元,既无规定也无依据。经查,被告郑徐专线指挥部非企业,为被告铜山交通局下属临时性的机构,被告茅村镇政府副镇长王明伦、主任赵长柱,办事员闫加敬,从开始至签协议都是王明伦做主并调解,闫加敬付款。协议约定10日内付款,2013年9月22日签好直到2013年10月15日才付款,以上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铜山交通局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郑徐专线指挥部辩称,1、我单位财务单独核算,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单位负责拆迁评估方案以及拨付拆迁款,被告茅村镇政府经我单位委托负责帮助协调及转款事宜。被告铜山交通局不涉及上述事宜。2、扣除原告10万元残值是因为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除动产之外的其余财产交付给我单位,而是自行将我单位已经赔付过的活动板房等设施自行拆除并加以利用。我单位发现后找到原告说明利害情况,本来我单位是要求按照评估值来扣除原告的钱款,后经原告时任村书记的哥哥出面协调,最终扣除了原告10万元残值,而且扣除残值是经过原告签字认可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我单位保留追究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21万余元的法律权利。3、原告对于补偿协议部分内容理解错误,合同的第四项规定的十日内是指补偿款拨付到拆除户后的十日内,被拆迁户应当将所有动产清理干净,由拆迁方安排拆除,被拆迁户不得自行拆除,并非原告理解的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为2013年10月16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为2016年,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茅村镇政府辩称,被告茅村镇政府在此拆迁事项中仅是作为被告郑徐专线指挥部的受托人将相关款项转交给原告。被告茅村镇政府在处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不享有承担受托事项本身所设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针对被告茅村镇政府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郑徐专线指挥部与原告祖庆生签订郑徐客运专线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为铜山区郑徐客运专线指挥部办公室,乙方为祖庆生(拆迁户)。为了支持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保郑徐客运专线在我镇境内顺利施工,根据工程需要,需拆迁乙方房屋及附着物,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拆迁地点及范围:……2、拆迁范围:房屋、附着物、单价和总额见附表。二、补偿金额:合计(大写)贰佰壹拾贰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整。三、补偿办法:实行货币补偿,此协议签订后(此处空白)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以现金存单的方式拨付到被拆迁户。四、拆除清理办法:补偿金足额拨付到拆迁户后的10天内,被拆迁户应把所有应拆房屋及地面上的全部动产清理干净交甲方,由甲方安排专业人员拆除清理,乙方不得自行拆除。五、违约责任:1、协议签订后,甲方确保补偿金及时足额到位,否则视为违约。2、乙方领取补偿金后,应及时交房让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拖延影响拆除清理,视为违约。3、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提出协议之外的任何附加要求。4、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按协议总金额的10%计算。六、争议处理办法:如有争议,双方共同协商,协商无果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下方甲方处由被告郑徐专线指挥部盖章、代表人签名,乙方处由原告祖庆生签名捺印。2013年10月15日,原告祖庆生收到被告郑徐专线指挥部支付的拆迁补偿款202298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祖庆生在郑徐客运专线用地及附着物补偿修正单8上报数下方领款人处签名捺印,该修正单中记载:祖庆生的补偿项目包括,1、夹芯板房1872980元,3、金鱼池224000元,4、6分水管21000元,5、双芯线5000元,6、扣残值-100000元,合计2022980元。后原告祖庆生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其10万元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至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要求帮助解决涉案问题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并未拆除夹芯板房,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拆除了夹芯板房,且双方对于板房被拆除的时间表述不一,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祖庆生与被告郑徐专线指挥部签订的郑徐客运专线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被告对于夹芯板房何时、被谁拆除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证据暂无法查明争议事实,但是可以确定原告已无法将原来的夹芯板房交给被告。郑徐客运专线用地及附着物补偿修正单8上报数中明确记载了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目名称及补偿金额,且明确在第6项扣残值10万元,原告在此表下方签字应视为对该补偿数额的认可。原被告对该表中数额的确认系对郑徐客运专线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数额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仍要求按原补偿数额履行,与原告在该表中确认的数额相悖,原告不应再向被告另行主张扣除的10万元残值。另外,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上述表中签字后,原告于2015年8月通过信访方式要求解决涉案问题,虽因救济途径不当未能得到解决,但可以确认当时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问题,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未对补偿金额支付的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偿协议书,被告铜山交通局与被告茅村镇政府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郑徐专线指挥部财务单独核算,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铜山交通局和被告茅村镇政府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祖庆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祖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