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正勇与寇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寇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81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勇,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寇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寇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寇某某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西安市蒲城县明仁眼科医院工程工地代班,干了三个月,在2015年10月29日结算工资时因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20,000元工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无果,便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寇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后,综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和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寇某某手下做工,经结算,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因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工友陈某甲的书面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资金利息,双方未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