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环冬存、陈洁等与张迎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迎昌,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昌,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正,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47482796460。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南环路**号。负责人:朱秉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环冬存,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原审原告:陈洁(曾用名陈笑),女,汉族,1992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原审原告:陈琳,女,汉族,1997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原审原告:陈德昌,男,汉族,1944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上述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夏云飞,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迎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迎昌向原告赔偿下列费用: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76元、死者家属办理交通事故及死者陈红斌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等实际开支及合理损失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15004.2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迎昌驾驶云L×××××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楚雄向昆明方向行驶。00时49分许,其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282+190M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陈红斌驾驶的云E×××××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至云E×××××号车向左侧翻与道路南侧钢制护栏相撞后起火燃烧。事故造成陈红斌和云E×××××号车乘车人王贵勇当场死亡、两车及云L×××××号车所载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迎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贵勇无责任。云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迎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环冬存系陈红斌妻子,原告陈琳、陈洁系陈红斌与原告环冬存共同生育之子女,原告陈德昌系陈红斌父亲,原告陈德昌除陈红斌外,尚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迎昌为处理本次事故预付了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迎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陈红斌亦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了本次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陈红斌和被告张迎昌作为交通参与者,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小心谨慎,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自身及他人人身损害的,且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认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67.5元、家属办理陈红斌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603559元。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肇事车辆云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尚有另一死者王贵勇,其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进行处理,由于另案中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贵勇死亡,其损失共计550860元,王贵勇获得交强险(伤残亡项下)赔偿金额为:[550860÷(550860+603559)]×110000=52800元,陈红斌获得交强险(伤残亡项下)赔偿金额为:[603559÷(550860+603559)]×110000=57200元,应留出52800元作为王贵勇案的交强险赔偿款。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00元。原告方的剩余损失应当计算为603559元-57200元=546359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迎昌承担主要责任,陈红斌承担次要责任,王贵勇无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就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张迎昌承担70%的责任,陈红斌承担30%的责任,故张迎昌应承担546359×70%=382451.3元。因云L×××××号肇事车辆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结合另一案死者王贵勇的剩余损失为498060元,显然两案中两名死者的剩余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了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根据两名死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比例,本案中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00000元×70%)×[546359÷(498060+546359)]=182000元。庭审查明被告张迎昌为处理本次事故向原告先期垫付了65000元,则张迎昌还需向原告方支付382451.3-182000-65000=13545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572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182000元;三、由被告张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135451.3元;四、驳回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张迎昌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261561.21元,并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55890.09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时按35万元为基数计算错误,应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商业三者险的计算错误,应在交强险部分扣减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后,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二审中陈述:一审判决将商业三者险进行折算后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多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陈红斌及王贵勇(另案处理)死亡,故陈、王二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扣减交强险赔付部分后的余款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因陈、王二人的损失扣减交强险赔付部分再乘以上诉人张迎昌应承担的70%后分别为382451.3元、348642元。两数相加总额(731093.30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故陈、王二人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付应当按各自损失数额在50万元限额中所占比例予以计算。据此,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者陈红斌亲属的款项为261561.21元×[50万元×(382451.30元÷731093.30元)],一审计算该笔款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因审理中查明上诉人张迎昌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告先期垫付65000元,故上诉人张迎昌还需向原审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赔偿损失55890.09元(382451.30元-261561.21元-6500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有关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57200元”;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182000元”;三、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被告张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135451.3元”;四、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261561.21元;六、由上诉人张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55890.09元;七、驳回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原审原告环冬存、陈洁、陈琳、陈德昌承担人民币3262.50元,由上诉人张迎昌承担人民币76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9.03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张迎昌二审中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0875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