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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9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佟某甲、佟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佟某甲,佟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佟某甲、佟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720号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国,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孙晓雷,系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媛,系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甲,男,53岁,汉族,个体,现住四子王旗。被告佟某乙,男,60岁,汉族,个体,现住四子王旗。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佟某甲、佟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第一被告佟某甲挂靠在内蒙古某安装公司承建了某小区10号、11号、12号三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于当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及条款履行了责任和义务,保质保量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第二被告佟某乙作为工程工地供货单的签收人,在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供货单上均有第二被告佟某乙的签字。第一被告佟某甲承揽了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清算了商品混凝土供货账目并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82335元。被告保证在2014年5月30日支付300000元,剩余282335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按约支付了300000元欠款,但剩余的28233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282335元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再推托,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赊购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282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佟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什么理由让我们一起还款,我是佟某甲雇佣看工地的,我是代表工地接收的商品混凝土,不是代表个人接收的。供货单上有我签名的我认可,结算单上有我签名的我也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佟某甲承建了某小区的10号、11号、12号三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佟某乙为工程工地供货单的签收人,在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上均有被告佟某乙的签名,被告佟某甲承揽的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清算了商品混凝土供货账目,并由被告佟某甲为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佟某甲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82335元。被告佟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剩余的28233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以上事实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结算单均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佟某甲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佟某乙在供货单和结算单上签了名,证实原告与被告佟某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佟某甲为原告打下的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佟某甲曾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82335元,后被告佟某甲支付了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82335元。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佟某甲偿还其赊购的商品混凝土款282335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佟某乙与佟某甲一并向原告支付尚欠商品混凝土款282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佟某乙仅是作为被告佟某甲雇佣的工地接收货物的工作人员。而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佟某乙偿还该笔商品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佟某乙提出的这笔商品混凝土款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佟某甲给付尚欠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82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半个月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佟某乙偿还该笔商品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勇审 判 员  胡俊萍人民陪审员  耿培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