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执字第4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江市银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蔡志兵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晋江市银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蔡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4240-3号申请执行人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蔡振耀,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晋江市银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志兵,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蔡志兵,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江市银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蔡志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499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晋江市银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710015元分十三期付清,第一期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期至第十二期应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每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第十三期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15元。被执行人应将款项汇到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祥芝支行(账户名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账号:9070612040010000054083);二、被执行人蔡志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执行人晋江市银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蔡志兵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申请执行人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额欠款710015元及自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签订本调解协议后被告若有支付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向法院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5年12月21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蔡志兵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闽C-QH6**),本案申请执行人石狮市华润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分配到案款5888元,尚有款项704127元及利息未受偿。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除已依法拍卖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42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