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鑫宝昌经贸有限公司诉天津市东丽区越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鑫宝昌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越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254号原告:吉林市鑫宝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川,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健,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越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禄,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市鑫宝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鑫宝昌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越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越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鑫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川、梁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越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鑫宝昌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我公司与天津越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津越洋公司购买我公司石墨粉85吨,总价款31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津越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2015年5月1日,我公司与天津越洋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天津越洋公司承认拖欠我公司货款217,936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但截止起诉前,天津越洋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97,936元未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津越洋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197,93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津越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吉林鑫宝昌公司与天津越洋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天津越洋公司从吉林鑫宝昌公司购买石墨粉,2014年11月份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2014年11月1日,吉林鑫宝昌公司与天津越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津越洋公司购买吉林鑫宝昌公司的石墨粉7000吨,合同价款310,000元,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吉林鑫宝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5月1日,吉林鑫宝昌公司与天津越洋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4月30日(此欠款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天津越洋公司欠吉林鑫宝昌公司货款217,936元,天津越洋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剩余款项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天津越洋公司给付吉林鑫宝昌公司2万元,天津越洋公司尚欠吉林鑫宝昌公司197,9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本院认为,吉林鑫宝昌公司与天津越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吉林鑫宝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天津越洋公司亦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结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及吉林鑫宝昌公司的陈述,除天津越洋公司已支付2万元外,天津越洋公司尚欠吉林鑫宝昌公司货款197,936元未能给付。故吉林鑫宝昌公司要求天津越洋公司给付货款197,9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东丽区越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鑫宝昌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97,936元及其利息(以197,93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越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