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仙游县赖店镇益友木业加工厂与被告黄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赖店镇益友木业加工厂,黄加福,仙游县赖店镇益友木业加工厂,黄加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652号原告:仙游县赖店镇益友木业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经营者:王国林,该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林文坤,系该加工厂业务员。被告:黄加福,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仙游县赖店镇益友木业加工厂与被告黄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赖店镇益友木业加工厂(下简称“益友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友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加福立即偿还益友加工厂货款6.1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加福因需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7日向其购买建筑模板,尚欠其货款6.16万元未付。黄加福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益友加工厂向本院提供三份由黄加福签名确认的商品销售单,以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黄加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益友加工厂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落款处签名系黄加福所书写,可以证明其拖欠益友加工厂货款6.16万元的事实,证据来源以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加福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7日向益友加工厂购买总价款为17.42万元的建筑模板。黄加福在益友加工厂提供的三份商品销售单上均签名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事实。嗣后,黄加福陆续付款11.26万元,至今尚欠益友加工厂货款6.16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益友加工厂与黄加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加福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益友加工厂起诉要求黄加福支付尚欠货款6.16万元,有相应的销售单据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黄加福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在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黄加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加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仙游县赖店镇益友木业加工厂货款6.16万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黄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吴成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汀洲本案适用法律如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